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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3日 星期四

【刑法★★☆☆☆】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A女相戀,卻遭A 的父母強力反對,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以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由於甲擔心A 真的發生意外,打手機告訴A 的母親B,暗示應注意A的現況,俟B 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然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問:甲是否有任何刑責?

【刑法★★☆☆☆】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A女相戀,卻遭A 的父母強力反對,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以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由於甲擔心A真的發生意外,打手機告訴A的母親B,暗示應注意A的現況,俟B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然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問:甲是否有任何刑責?

【相關內容】
教唆、幫助、保證人地位、危險共同體

【法條依據】
刑15,刑29,刑30,刑275,刑282,刑284

 【擬答】
(一)甲慫恿A燒炭死諫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
      1.按刑法第275條之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本條之要件為教唆或幫助、受囑託或得其承諾。教唆依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意旨,係指喚起原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進而實行。幫助依刑法第30條之意旨,係指對行為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不論物質上、精神上均屬之,亦不論行為人是否知情。此二項之規定我國採限制從屬形式,必須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始有可能成立。
       2.從刑法第275條之內容而論,必須是使原無自殺意思之人,經過誘發萌生自殺之意並採取自殺舉動,或是幫他原本已有自殺之意之人,而對於其自殺行為予以助力。依題示,甲雖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雖A客觀上已在家裡燒炭並陷入重度昏迷而成為智能減低之人,惟其主觀上A並無真正自殺之意圖,因此甲仍不成立本罪。

(二)甲慫恿A燒炭死諫造成A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82條加工重傷罪
      1.按刑法第282條之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客觀上,甲慫恿A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造成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似有成立本罪之可能,惟本罪之成立要件,以教唆或幫助、受囑託或得其承諾。承前所述,雖客觀上結果已發生,惟其主觀上A並無真正自殺之意圖,因此甲仍不成立本罪。

(三)甲未能即時救A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重傷罪不純正不作為犯
       1.按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依題示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打手機告訴A的母親B,但仍為時已晚,造成A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客觀上燒炭死諫具有一定危險性,因此甲與A之行為將使甲形成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認為,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
       2.所謂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係為了達成特定目的而組成的團體,彼此. 信賴、互助,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因此,危險共同體是法律之精神所導出的保證人地位,甲對A負有保證人地位。依題示,客觀上,A造成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之情形,雖非甲事前所能預見,惟在已明知當天A的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而甲僅以打電話之方式通知A的母親B,明顯未採取足以避免之手段。主觀上,甲對於無人在家知悉時,由危險轉成實害可能發生,卻應注意而未注意,是有過失。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