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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3日 星期四

【刑法★★☆☆☆】 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某日,小偷乙果然上門偷車,被石頭落下砸中一眼失明。請問甲是否要對乙失明的結果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自己失明,答案是否不同?

【刑法★★☆☆☆】
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某日,小偷乙果然上門偷車,被石頭落下砸中一眼失明。請問甲是否要對乙失明的結果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自己失明,答案是否不同?

【相關內容】
重傷、預想防衛

【法條依據】
刑10,刑13,刑14,刑23,刑278,刑284

【擬答】
(一)甲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依題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重傷結果,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於造成失明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2.惟,甲預先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之行為,預先防止他人之不法侵害,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預想防衛。是否可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見解,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通說主張,雖然偷車時會發生一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預設機關即為對於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似符合防衛情狀之要求。然其防衛手段之選擇上,其以使人受重傷之方式似乎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故無法符合正當防衛之必要性要件。
       3.甲逾越必要性成立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成立重傷罪但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甲設置機關造成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罪:
       依題所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依一般社會經驗應有預見造成其他人受傷之可能性,且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其造成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失明。此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其他人可能因此受傷雖無故意,但仍應有預見,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刑法★★☆☆☆】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A女相戀,卻遭A 的父母強力反對,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以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由於甲擔心A 真的發生意外,打手機告訴A 的母親B,暗示應注意A的現況,俟B 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然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問:甲是否有任何刑責?

【刑法★★☆☆☆】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A女相戀,卻遭A 的父母強力反對,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以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由於甲擔心A真的發生意外,打手機告訴A的母親B,暗示應注意A的現況,俟B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然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問:甲是否有任何刑責?

【相關內容】
教唆、幫助、保證人地位、危險共同體

【法條依據】
刑15,刑29,刑30,刑275,刑282,刑284

 【擬答】
(一)甲慫恿A燒炭死諫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
      1.按刑法第275條之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本條之要件為教唆或幫助、受囑託或得其承諾。教唆依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意旨,係指喚起原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進而實行。幫助依刑法第30條之意旨,係指對行為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不論物質上、精神上均屬之,亦不論行為人是否知情。此二項之規定我國採限制從屬形式,必須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始有可能成立。
       2.從刑法第275條之內容而論,必須是使原無自殺意思之人,經過誘發萌生自殺之意並採取自殺舉動,或是幫他原本已有自殺之意之人,而對於其自殺行為予以助力。依題示,甲雖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雖A客觀上已在家裡燒炭並陷入重度昏迷而成為智能減低之人,惟其主觀上A並無真正自殺之意圖,因此甲仍不成立本罪。

(二)甲慫恿A燒炭死諫造成A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82條加工重傷罪
      1.按刑法第282條之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客觀上,甲慫恿A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造成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似有成立本罪之可能,惟本罪之成立要件,以教唆或幫助、受囑託或得其承諾。承前所述,雖客觀上結果已發生,惟其主觀上A並無真正自殺之意圖,因此甲仍不成立本罪。

(三)甲未能即時救A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重傷罪不純正不作為犯
       1.按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依題示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打手機告訴A的母親B,但仍為時已晚,造成A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客觀上燒炭死諫具有一定危險性,因此甲與A之行為將使甲形成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認為,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
       2.所謂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係為了達成特定目的而組成的團體,彼此. 信賴、互助,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因此,危險共同體是法律之精神所導出的保證人地位,甲對A負有保證人地位。依題示,客觀上,A造成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之情形,雖非甲事前所能預見,惟在已明知當天A的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而甲僅以打電話之方式通知A的母親B,明顯未採取足以避免之手段。主觀上,甲對於無人在家知悉時,由危險轉成實害可能發生,卻應注意而未注意,是有過失。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