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甲將乙寄託之古畫,謊稱為其所有,而出賣於丙。又若甲非以自己之名義,而以乙之名義,將該古畫出賣與丙。問二者之法律關係有何不同?
【相關內容】
無權代理、無權處分
【法條依據】
民110, 民118, 民170, 民171, 民179, 民184, 民801, 民948
【擬答】
(一)甲將乙寄託之古畫,謊稱為其所有,而出賣於丙。其法律關係如下:
1.甲把乙寄託的古畫謊稱是自己所有,而跟丙簽訂買賣契約,再移轉古畫給丙。這一連串的動作,在民法上區分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買賣契約的部份是屬於債權行為,即便甲是無權者,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此即為學理上稱之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移轉古畫屬於物權行為,物權行為須由所有權人為之才有效,否則即為效力未定,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2.甲將其物擅自出賣,則屬於無權利人以自己之名義就他人所有物為處分之行為,在法律上稱之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無權處分之效力,原需經有權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即乙承認後,始生效力。
3.若丙不知古畫非甲所有,則丙可以主張善意取得該畫之所有權,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善意信賴。丙因善意取得所有權,則乙不得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返還。乙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損害若丙為惡意,則不受此規定保護。乙得請求丙返還之
4.因甲乙之間存在有寄託關係,甲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返還之義務,故乙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而甲出賣古畫取得之價金,學理上稱為不當得利。故乙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甲無權處分之行為,是故意不法侵害乙的權利,故乙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損害。
(二)甲以乙之名義,將該古畫出賣與丙。其法律關係如下:
1.代理人應經過本人授予代理權才能為有效的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效力也才能歸屬於本人。題示甲以乙之名義,將寄託之古畫出賣與丙,且未得乙授與代理權,故甲之行為法律上稱之為「無權代理」。就無權代理可以分為「表見代理」及「狹義無權代理」兩種。表見代理雖係無權代理,但表面上使人相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因此原權利人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狹義無權代理則係單純之無權代理,並無使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外觀事實。就本題而言,應屬於狹義無權代理。
2.承上所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若乙承認,則對本人生效,若乙拒絕承認,則確定不生效力。同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本人催告,而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亦視為拒絕承認,則不生效力。依第171條規定,相對人亦得自行撤回之。
3.就甲、丙之間,若乙承認,則無權代理幾乎變為有權代理。若乙不承認,則無效,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甲應就無權代理負其損害賠償責任,乙可對丙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對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丙可對甲主張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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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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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8日 星期五
【民法★☆☆☆☆】 甲挖取乙所有種植於乙土地上南洋鐵杉一株,種植於丙之土地上(丙不知情),問: (一)鐵杉之所有權為誰所有? (二)乙請求丙返還鐵杉或其價額,有無理由? (三)乙對甲有何權利可以請求?
【民法★☆☆☆☆】
甲挖取乙所有種植於乙土地上南洋鐵杉一株,種植於丙之土地上(丙不知情),問:
(一)鐵杉之所有權為誰所有?
(二)乙請求丙返還鐵杉或其價額,有無理由?
(三)乙對甲有何權利可以請求?
【相關內容】
1.動產與不動產分離、結合之關係。
2.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3.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條依據】
民66, 民184, 民767, 民811, 民816
【擬答】
(一)鐵杉之所有權為丙
1.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題示鐵杉原種植於乙之土地,原所有權應為乙,依民法第66條之規定該鐵杉尚未與土地分離,為該土地之部分。
2.甲挖取乙之鐵杉後,則該鐵杉的所有權依據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後,其鐵杉已為動產但仍為乙所有,其後甲將之種植於丙之土地上,該鐵杉即成為土地的部分。依據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次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丙取得其所有權。
(二)乙得向丙請求不當得利之償還價額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請求權之行使前提,需有所有權之要件,且相對人為無權占有。惟該鐵杉之所有權人為丙,乙無其所有權,丙亦非無權占有,故乙不得請求丙返還鐵杉。
2.按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次按第816條之規定惟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題示鐵杉因附合土地而由丙取得其所有權,乙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乙得依此項規定向丙請求不當得利之償還價額。
(三)乙得向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未得乙之同意挖取鐵杉,係以故意不法侵害乙之所有權,故乙得據此向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甲挖取乙所有種植於乙土地上南洋鐵杉一株,種植於丙之土地上(丙不知情),問:
(一)鐵杉之所有權為誰所有?
(二)乙請求丙返還鐵杉或其價額,有無理由?
(三)乙對甲有何權利可以請求?
【相關內容】
1.動產與不動產分離、結合之關係。
2.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3.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條依據】
民66, 民184, 民767, 民811, 民816
【擬答】
(一)鐵杉之所有權為丙
1.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題示鐵杉原種植於乙之土地,原所有權應為乙,依民法第66條之規定該鐵杉尚未與土地分離,為該土地之部分。
2.甲挖取乙之鐵杉後,則該鐵杉的所有權依據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後,其鐵杉已為動產但仍為乙所有,其後甲將之種植於丙之土地上,該鐵杉即成為土地的部分。依據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次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丙取得其所有權。
(二)乙得向丙請求不當得利之償還價額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請求權之行使前提,需有所有權之要件,且相對人為無權占有。惟該鐵杉之所有權人為丙,乙無其所有權,丙亦非無權占有,故乙不得請求丙返還鐵杉。
2.按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次按第816條之規定惟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題示鐵杉因附合土地而由丙取得其所有權,乙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乙得依此項規定向丙請求不當得利之償還價額。
(三)乙得向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未得乙之同意挖取鐵杉,係以故意不法侵害乙之所有權,故乙得據此向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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