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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8日 星期五

【民法★☆☆☆☆】 甲挖取乙所有種植於乙土地上南洋鐵杉一株,種植於丙之土地上(丙不知情),問: (一)鐵杉之所有權為誰所有? (二)乙請求丙返還鐵杉或其價額,有無理由? (三)乙對甲有何權利可以請求?

【民法★☆☆☆☆】
甲挖取乙所有種植於乙土地上南洋鐵杉一株,種植於丙之土地上(丙不知情),問:
(一)鐵杉之所有權為誰所有?
(二)乙請求丙返還鐵杉或其價額,有無理由?
(三)乙對甲有何權利可以請求?

【相關內容】
1.動產與不動產分離、結合之關係。
2.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3.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條依據】
民66, 民184, 民767, 民811, 民816

【擬答】
(一)鐵杉之所有權為丙
       1.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題示鐵杉原種植於乙之土地,原所有權應為乙,依民法第66條之規定該鐵杉尚未與土地分離,為該土地之部分。
       2.甲挖取乙之鐵杉後,則該鐵杉的所有權依據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後,其鐵杉已為動產但仍為乙所有,其後甲將之種植於丙之土地上,該鐵杉即成為土地的部分。依據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次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丙取得其所有權。

(二)乙得向丙請求不當得利之償還價額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請求權之行使前提,需有所有權之要件,且相對人為無權占有。惟該鐵杉之所有權人為丙,乙無其所有權,丙亦非無權占有,故乙不得請求丙返還鐵杉。
       2.按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次按第816條之規定惟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題示鐵杉因附合土地而由丙取得其所有權,乙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乙得依此項規定向丙請求不當得利之償還價額。

(三)乙得向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未得乙之同意挖取鐵杉,係以故意不法侵害乙之所有權,故乙得據此向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