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何謂時效?時效制度存在之理由為何?
【相關內容】
時效制度的意義
【法條依據】
民768, 民769, 民770, 民144, 民125, 民126, 民127
【擬答】
(一)1.所謂時效,係指是請求權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民法規定之時效制度有二:一為取得時效,一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的意義為尊重現成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上之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
2.取得時效,民法第768條、第769條及第770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係使無權占有人因一定期間之繼續占有而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時效經過後當然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其權利之客體,一般而言係物權(所有權或地上權等)。惟在動產係直接取得所有權;而在不動產所取得者為得請求登記為有人之權利,其間尚有差別。
3.消滅時效,指因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之效力減損之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我國採我國是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民法第144條即是。消滅時效制度乃針對請求權而設立,並不適用於支配權、形成權或抗辯權等客體,例如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6條、第127條則針對某些債權,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請求權為五年或二年。其他另外有個別法條規定一年、六個月之短期時效。惟需特別注意為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二)時效制度的立法理由:
1.尊重客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時效制度的目的,主要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法律秩序的安定。
2.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會導致日後舉證困難,進而造成訴訟久延,法律關係長久難以確定。因此時效制度,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3.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權利人長期在不行使權利,權利人雖有權利不行使權利,惟基於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確保秩序的安定,時效制度減少法律紛爭、促進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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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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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8日 星期五
【民法★☆☆☆☆】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情事而為清償者,其給付效力為何?經受領後,債務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情事而為清償者,其給付效力為何?經受領後,債務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相關內容】
消滅時效
【法條依據】
民129, 民144, 民179
【擬答】
(一)消滅時效
1.所謂消滅時效,乃指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權利因時效完成後,相對人即取得抗辨權,與其對抗之情形。
2.消滅時效完成,即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且無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中斷事由發生,消滅時效即為完成,時效完成後,原權利並不因此而消滅。我國採抗辨權發生原則,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原權利不因而消滅,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我國採取抗辨權發生原則,依本條規定自明。
(二)時效完成後之給付
1.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時效完成後,原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僅其債務人取得抗辨權,得拒絕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時效雖已完成,而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其給付。
3.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需無法律上之原因,才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原債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僅債務人得以抗辨而已,故債權人之權利仍然存在,故債務人不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情事而為清償者,其給付效力為何?經受領後,債務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相關內容】
消滅時效
【法條依據】
民129, 民144, 民179
【擬答】
(一)消滅時效
1.所謂消滅時效,乃指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權利因時效完成後,相對人即取得抗辨權,與其對抗之情形。
2.消滅時效完成,即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且無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中斷事由發生,消滅時效即為完成,時效完成後,原權利並不因此而消滅。我國採抗辨權發生原則,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原權利不因而消滅,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我國採取抗辨權發生原則,依本條規定自明。
(二)時效完成後之給付
1.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時效完成後,原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僅其債務人取得抗辨權,得拒絕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時效雖已完成,而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其給付。
3.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需無法律上之原因,才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原債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僅債務人得以抗辨而已,故債權人之權利仍然存在,故債務人不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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