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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3日 星期四

【刑法★★☆☆☆】 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某日,小偷乙果然上門偷車,被石頭落下砸中一眼失明。請問甲是否要對乙失明的結果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自己失明,答案是否不同?

【刑法★★☆☆☆】
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某日,小偷乙果然上門偷車,被石頭落下砸中一眼失明。請問甲是否要對乙失明的結果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自己失明,答案是否不同?

【相關內容】
重傷、預想防衛

【法條依據】
刑10,刑13,刑14,刑23,刑278,刑284

【擬答】
(一)甲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依題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重傷結果,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於造成失明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2.惟,甲預先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之行為,預先防止他人之不法侵害,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預想防衛。是否可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見解,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通說主張,雖然偷車時會發生一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預設機關即為對於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似符合防衛情狀之要求。然其防衛手段之選擇上,其以使人受重傷之方式似乎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故無法符合正當防衛之必要性要件。
       3.甲逾越必要性成立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成立重傷罪但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甲設置機關造成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罪:
       依題所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依一般社會經驗應有預見造成其他人受傷之可能性,且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其造成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失明。此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其他人可能因此受傷雖無故意,但仍應有預見,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刑法★★☆☆☆】 甲、乙皆為某海水浴場的救生員。某日甲、乙的輪班表為:甲是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乙是下午四點至晚上八點。甲該日值班至下午四點,乙卻因塞車遲遲未能夠趕到海水浴場,甲因有私事,沒有等到乙趕到海水浴場交接值班即自行離去。乙後來於下午六點始趕到海水浴場,但已有泳客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丙的家屬因而對甲、乙提告。請依下列問題討論甲、乙刑責:

【刑法★★☆☆☆】
甲、乙皆為某海水浴場的救生員。某日甲、乙的輪班表為:甲是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乙是下午四點至晚上八點。甲該日值班至下午四點,乙卻因塞車遲遲未能夠趕到海水浴場,甲因有私事,沒有等到乙趕到海水浴場交接值班即自行離去。乙後來於下午六點始趕到海水浴場,但已有泳客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丙的家屬因而對甲、乙提告。請依下列問題討論甲、乙刑責:
(一)甲、乙兩人誰對泳客丙居於保證人地位?
(二)甲、乙兩人是否成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致死罪?

【相關內容】
保證人地位、不純正不作為犯

【法條依據】
刑15

【擬答】
(一)甲、乙兩人誰對泳客丙居於保證人地位?
       1.甲對泳客具有保證人地位:
          (1) 甲為某海水浴場的救生員。某日甲該日值班至下午四點,甲依海水浴場與其之契約,甲對於丙是否居於保證人地位?本題中甲雖輪班表是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但因有私事,沒有等到乙趕到海水浴場交接值班即自行離去,其仍未解除其保證人地位。理由為,輪班時間僅為業務管理上之需求,相關責任及義務仍存在於甲的身上,且甲離去時並無其他救生員在場,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可能發生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
          (2)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旨,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依前所述,甲負有保證人地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2.乙對泳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
          (1)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係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防止之義務,即為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犯,應予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犯相同之法律評價。
          (2)惟並非所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均應予以作為犯相同之法律評價,仍應以一般社會通念,依日常生活可預見之可能,且於事實上有防止避免之可能為前提,方得以非難之法律評價,否則不能令負法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3)本題中,乙的輪班表是下午四點至晚上八點,乙卻因塞車遲遲未能夠趕到海水浴場,但已有泳客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預見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之可能,且於事實上乙亦無防止避免發生之可能性,不能令負法律責任。

(二)甲、乙兩人是否成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致死罪?
       1.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亦即需有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始有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可能。
       2.本題中,乙並無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故乙不成立本罪。
       3.承前所述,甲具有保證人地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無交接值班即自行離去之不作為對於丙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甲對於溺斃應有預見可能性,且事實上亦有防止其發生之可能性。故,甲擅離職守之不作為,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無其他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刑法★★★☆☆】 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

【刑法★★★☆☆】
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

【相關內容】

【法條依據】
刑10, 刑28, 刑31, 刑50, 刑55, 刑122, 刑215, 刑216, 刑339

【擬答】
(一)乙、丙共同偽造過磅單浮報處理量,可能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1.客觀上,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乃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並按刑法第28條之規定,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次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丙雖無業務上之身分,其與乙共同實行犯罪,仍得與乙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第210條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承上所述,客觀上,乙、丙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共同詐領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客觀上,乙、丙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係以施用詐術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補助款;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1.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以甲為委託公務員,其乙、丙對其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于以免於告發。係以公務員關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向甲行賄;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五)甲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收到現金後立即將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22條之收賄罪:
       按刑法第122條之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甲為委託公務員已如上述。其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係為了搜集證明告發,雖其客觀上似乎已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然其主觀上係為了告發,故不該當本罪。

(六)結論:
       乙、丙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之。其再與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再與行賄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

【刑法★★☆☆☆】 失業已久的甲想要一解酒癮但苦於身無分文。在忍耐一段時間後,甲決定到便利商店一解酒癮,甲趁店員乙不注意時,將一瓶米酒藏入自己的大衣中,並在步出商店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乙見狀追出來抓住甲,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但甲隨即被路過民眾共同逮捕。試問甲觸犯刑法中何罪名?

【刑法★★☆☆☆】
失業已久的甲想要一解酒癮但苦於身無分文。在忍耐一段時間後,甲決定到便利商店一解酒癮,甲趁店員乙不注意時,將一瓶米酒藏入自己的大衣中,並在步出商店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乙見狀追出來抓住甲,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但甲隨即被路過民眾共同逮捕。試問甲觸犯刑法中何罪名?

【相關內容】
竊盜變強盜之準強盜罪、不能抗拒、難以抗拒

【法條依據】
刑320, 刑328, 刑329, 刑354

【擬答】
(一)甲竊取米酒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之成立要件。本題中,甲將一瓶米酒藏入自己的大衣中,並在步出商店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客觀上,甲破壞了乙對米酒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甲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成立本罪。

(二)甲竊取米酒之行為並大口喝光,可能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承上所述,甲在竊取米酒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之行為,已成立竊盜罪。而其後將米酒大口喝光之行為,通說認為此為不罰之後行為。因米酒的財產法益已在竊盜罪成立之時就破壞了,其後毀損罪的財產法益已無法再破壞一次,故不成立毀損罪。

(三)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1.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承(一)所述,甲已破壞了米酒的財產法益,成立竊盜罪。而其後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之行為,符合上開條文中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2.惟有疑義者係,甲喝光米酒後,乙才見狀追出來,是否仍有當場之要件?99年台上368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所謂當場,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故依上開實務見解,甲仍該當當場之要件。
       3.惟強盜罪之成立於明文規定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於準強盜罪中並無類似之要件。故98年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依上開實務見解,甲已壓抑乙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該當難以抗拒之情形。
       4.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準強盜罪。

【刑法★☆☆☆☆】 甲女與乙女因為同時追求丙男,故而反目成仇。甲擔任警察的好友丁在一次餐敘時告訴甲:「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甲聽聞此事後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得知此事後,不堪名譽受損,遂對甲提出告訴。嗣後經調查,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者並非乙而是乙的表姊戊。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刑法★☆☆☆☆】
甲女與乙女因為同時追求丙男,故而反目成仇。甲擔任警察的好友丁在一次餐敘時告訴甲:「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甲聽聞此事後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得知此事後,不堪名譽受損,遂對甲提出告訴。嗣後經調查,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者並非乙而是乙的表姊戊。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相關內容】
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差異、釋字509

【法條依據】
刑309, 刑310, 刑311, 釋509,

【擬答】
(一)甲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曾經下海賣淫之事,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公然侮辱人者為成立要件。本題中,丁告訴甲,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甲聽聞此事後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已非屬單純謾罵,而已有指摘、傳述等具體事實於眾。故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甲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曾經下海賣淫之事,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最高法院86台上692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
       2.客觀上,甲已指摘傳述乙曾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之具體事實,已足以造成一般社會對乙評價減低,構成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情事;主觀上甲有到處宣揚之故意,且意圖散布於眾。
       3.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甲是否可依此規定阻卻違法?依釋字509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惟本題中,甲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應認其無存在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事,故與上開釋字509號之意旨相符。甲仍成立本罪。

(三)結論:
       甲無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且無其他阻卻罪責事由。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刑法★★☆☆☆】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A女相戀,卻遭A 的父母強力反對,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以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由於甲擔心A 真的發生意外,打手機告訴A 的母親B,暗示應注意A的現況,俟B 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然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問:甲是否有任何刑責?

【刑法★★☆☆☆】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A女相戀,卻遭A 的父母強力反對,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以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由於甲擔心A真的發生意外,打手機告訴A的母親B,暗示應注意A的現況,俟B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然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問:甲是否有任何刑責?

【相關內容】
教唆、幫助、保證人地位、危險共同體

【法條依據】
刑15,刑29,刑30,刑275,刑282,刑284

 【擬答】
(一)甲慫恿A燒炭死諫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
      1.按刑法第275條之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本條之要件為教唆或幫助、受囑託或得其承諾。教唆依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意旨,係指喚起原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進而實行。幫助依刑法第30條之意旨,係指對行為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不論物質上、精神上均屬之,亦不論行為人是否知情。此二項之規定我國採限制從屬形式,必須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始有可能成立。
       2.從刑法第275條之內容而論,必須是使原無自殺意思之人,經過誘發萌生自殺之意並採取自殺舉動,或是幫他原本已有自殺之意之人,而對於其自殺行為予以助力。依題示,甲雖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雖A客觀上已在家裡燒炭並陷入重度昏迷而成為智能減低之人,惟其主觀上A並無真正自殺之意圖,因此甲仍不成立本罪。

(二)甲慫恿A燒炭死諫造成A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82條加工重傷罪
      1.按刑法第282條之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客觀上,甲慫恿A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造成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似有成立本罪之可能,惟本罪之成立要件,以教唆或幫助、受囑託或得其承諾。承前所述,雖客觀上結果已發生,惟其主觀上A並無真正自殺之意圖,因此甲仍不成立本罪。

(三)甲未能即時救A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重傷罪不純正不作為犯
       1.按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依題示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打手機告訴A的母親B,但仍為時已晚,造成A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客觀上燒炭死諫具有一定危險性,因此甲與A之行為將使甲形成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認為,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
       2.所謂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係為了達成特定目的而組成的團體,彼此. 信賴、互助,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因此,危險共同體是法律之精神所導出的保證人地位,甲對A負有保證人地位。依題示,客觀上,A造成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之情形,雖非甲事前所能預見,惟在已明知當天A的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而甲僅以打電話之方式通知A的母親B,明顯未採取足以避免之手段。主觀上,甲對於無人在家知悉時,由危險轉成實害可能發生,卻應注意而未注意,是有過失。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

【刑法★☆☆☆☆】 甲從事豬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致屠宰場批貨後,在運至市場販賣。某日清晨甲欲至屠宰場批貨而開其貨車從家出發不久,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試問甲應成立何罪?

【刑法★☆☆☆☆】
甲從事豬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致屠宰場批貨後,在運至市場販賣。某日清晨甲欲至屠宰場批貨而開其貨車從家出發不久,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試問甲應成立何罪?

【相關內容】
業務、過失致死

【法條依據】
刑14,刑276

 【擬答】
(一) 甲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1.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因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方能成立。依最高法院89台上8075號判例意旨,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者,始可包含在業務觀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2.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但客觀上卻是可預見的,在此情況下,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卻因未能注意造成結果之發生。
       3.客觀上,甲從事豬肉販賣,其駕駛貨車之附隨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貨車與販賣豬肉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屬業務無疑。主觀上,甲不慎撞死老人乙,其應負有注意義務,應能注意而不注意,是為過失。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罰事由,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結論:
       甲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2012年12月28日 星期五

【刑法★★☆☆☆】 甲看見國中生A 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A 相似,A 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 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

【刑法★★☆☆☆】
甲看見國中生A 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A 相似,A 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 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

【相關內容】
加重詐欺

【法條依據】
刑341, 刑339, 刑339-4, 刑346, 刑55

 【擬答】
(一)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客觀上,甲明知自己並非刑警,卻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並向A表示,此係冒充刑警公務員身份,並僭行其職權使A誤認,因而破壞本罪所欲保護的國家秩序法益;主觀上甲對此有預見,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要求A 交出財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按刑法第3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A雖是國中生,但尚無知慮淺薄之情形,故不成立本罪。

(三)甲要求A 交出財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按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客觀上,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是以施用詐術使A誤信而交出財物。主觀上,甲明知且故意,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為加重詐欺罪之明文規定。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並僭行其職權已如前述,合乎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三)甲要求A 交出財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按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客觀上,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並向A表示,竊賊特徵與A 相似,使A 心生畏懼並交出財物;主觀上甲明知且故意,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競合:
       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之餘地。惟刑法第339-4條為詐欺罪之加重條款,依前述判例,原論以恐嚇取財罪即可,加重詐欺罪之刑責已較恐嚇取財罪為重,故僅應論以加重詐欺罪較為適合。加重詐欺罪再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刑法★☆☆☆☆】 A 女與甲係嬸姪關係,二人相處不睦,某日,甲因細故與A 爭吵,一時怒不可遏,在空曠的廣場上隨手拿起小桶裝之瓦斯桶,自A 背後用瓦斯向其全身上下噴灑,並拿出打火機試圖點火,幸因當時風勢強勁而未點燃,嗣經警察據報趕赴現場阻止,A 就醫後並無大礙。

【刑法★☆☆☆☆】
A 女與甲係嬸姪關係,二人相處不睦,某日,甲因細故與A 爭吵,一時怒不可遏,在空曠的廣場上隨手拿起小桶裝之瓦斯桶,自A 背後用瓦斯向其全身上下噴灑,並拿出打火機試圖點火,幸因當時風勢強勁而未點燃,嗣經警察據報趕赴現場阻止,A 就醫後並無大礙。
問:甲的刑責為何?辯護律師主張甲的行為不罰,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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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未遂

【法條依據】
刑26,刑271

【擬答】
(一)甲試圖點火而未點燃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客觀上,甲試圖點燃A身上的瓦斯,已對A之生命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是為著手,幸因當時風勢強勁而未點燃,並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主觀上,甲對此亦有預見,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惟辯護律師主張甲的行為不罰,是否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情況,則有疑義。

(二)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為學理上「不能犯」之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例之見解: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三)綜上,所謂不能犯,係指行為在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狀態之未遂犯,客觀上不可能實現構成要件而言。惟不能犯之成立不能單純從法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為斷,應以客觀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綜合判斷之。隨手拿起小桶裝之瓦斯桶,自A 背後用瓦斯向其全身上下噴灑,並拿出打火機試圖點火,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可能產生A被燒死之危險,雖燒死A之結果並未發生,乃幸因當時風勢強勁而未點燃,嗣經警察據報趕赴現場阻止,並非甲的行為在因果法則為不能達到既遂之狀態,甲之行為只是一般之障礙未遂,無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適用。

(四)結論,甲成立本罪,辯護律師之主張並無理由。

2012年12月27日 星期四

【刑法★☆☆☆☆】 教唆未遂之情形有幾種?

【刑法★☆☆☆☆】
教唆未遂之情形有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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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遂之定義、種類

【法條依據】
刑29

【擬答】
(一)所謂教唆,係指對原無實行犯罪意思之人,出於故意而唆使被教唆者產生犯罪之決意;被教唆者若因此而實際執行犯罪,而有侵害法益之結果者,為教唆既遂;未至犯罪結果者,教唆者仍以未遂處罰之。教唆犯罪之處罰,不僅對於直接教唆者有之,間接教唆者(即教唆他人去實行另一個教唆犯罪行為),仍成立教唆犯罪。而教唆他人去幫助犯罪者,則以幫助犯論。

(二)所謂教唆未遂,係指被教唆者尚未達到既遂(已達法益侵害結果者),教唆犯以未遂論。雖被教唆者拒絕,或未具體實施犯罪,僅於被教唆後準備實施,或策畫實施教唆者均以未遂論。其情形有三:
       1.失敗教唆
          所謂教唆犯已完成教唆行為,惟被教唆者尚未引起犯意之情形,修法前依刑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以未遂論。94年修正,95年7月1日起實施之刑法,刪除刑法第29條第3項,採共犯從屬性的觀點,故失敗教唆,由於被教唆者尚未引起犯意,且未至犯罪,故不再論以教唆犯。

       2.無效教唆
          教唆犯已完成教唆行為,且已引起被教唆人之犯意,惟被教唆人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同樣地,受到刑法第29條第3項刪除的影響,無效教唆,由於被教唆者尚未引起犯意,且未至犯罪,故不再論以教唆犯。

       3.狹義教唆未遂
          教唆犯完成教唆行為,被教唆人亦產生犯意並為實行行為,惟被教唆人因障礙而無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尚未達於既遂。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以未遂論。

【刑法★☆☆☆☆】 甲係某私人公司送貨員,將所持有公司之貨品私自運往某商店出售,正談價錢,尚未談妥,亦未付價金之際,被查獲。問甲之刑責如何?扼要說明其理由。

【刑法★☆☆☆☆】
甲係某私人公司送貨員,將所持有公司之貨品私自運往某商店出售,正談價錢,尚未談妥,亦未付價金之際,被查獲。問甲之刑責如何?扼要說明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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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的定義

【法條依據】
刑336

【擬答】
(一)甲私自將公司之貨品運往某商店出售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6條第3項業務侵占罪之未遂犯。
       按本題,甲係某私人公司送貨員,將所持有公司之貨品私自運往某商店出售,於客觀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之要件,符合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侵占該貨品。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履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符合業務上侵占之要件要素。

(二)主觀上,甲將所持有公司之貨品私自運往某商店出售,是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惟因正談價錢,尚未談妥,亦未付價金之際,被查獲,故屬於未遂行為。

(三)結論:
      無阻卻違法事由及罪責,成立刑法第336條第3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未遂犯。

【刑法★☆☆☆☆】 甲偽造外交部之公印,並偽造護照,準備出售時被查獲。甲應負何罪責?

【刑法★☆☆☆☆】
甲偽造外交部之公印,並偽造護照,準備出售時被查獲。甲應負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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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合、特種文書

【法條依據】
刑212, 刑218, 刑50, 釋82

【擬答】
(一)甲偽造外交部公印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
       1.按刑法第218條之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依題示,客觀上甲已偽造公印,主觀上甲以出售之目的而為偽造之行為,甲具有故意之犯意。
       2.無阻卻違法事由及罪責,該當本罪。

(二)甲偽造護造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1.按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客觀上,甲偽造之護照,依刑法第212條規定,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
       2.無阻卻違法事由及罪責,甲該當本罪。

(三)結論:
       偽造公印之目的係為偽造護照所為之前行為,故二罪間乃為一部行為與全部行為之關係,故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可。但由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較輕,似有輕重失衡之問題。依釋字82號解釋,採牽連犯的見解從一重處斷。但由於95年修法後,已將牽連犯的規定刪除,則循此見解,應實質競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實務見解認為應從較重之罪處斷,成立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罪。

【刑法★☆☆☆☆】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以外之中間行為,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生者,可否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試說明之。

【刑法★☆☆☆☆】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以外之中間行為,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生者,可否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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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行為
【法條依據】
刑1, 刑3, 刑4

【擬答】
(一)依據94年修正,95年7月1日起實施之刑法第3條:犯罪發生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故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或擬制領域內者,得適用刑法。次按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揭示我國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及「客觀主義」。故判斷我國刑法得否適用之前提,係採犯罪時是否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擬制領域內、或其犯罪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擬制領域內及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二)惟所謂犯罪行為,係以行為為據。必須已著手於實行之行為,始為犯罪成立;一旦行為完成,犯罪亦屬結束。狀態犯在犯罪完成後,被害法益遭受侵害之狀態仍持續中,與已完成之犯罪無關。即成犯一旦犯罪,無論犯罪結果是否發生,均為成立,若無行為,即無成立任何犯罪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因我國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必須犯罪在我國領域或擬制領域內發生,始得據刑法以論罪科刑。而犯罪主要以行為或結果為判斷對象;故行為或結果以外之中間行為,即使發生在我國領域或擬制領域內,應不得視為領域內犯罪,始符合罪刑法定之要求。

【刑法★☆☆☆☆】 何謂無效教唆和無效幫助?是否成立幫助犯或教唆犯?

【刑法★☆☆☆☆】
何謂無效教唆和無效幫助?是否成立幫助犯或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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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

【法條依據】
刑29, 刑30

【擬答】
(一)無效教唆與無效幫助
       1.無效教唆:所謂教唆未遂:係指被教唆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之「狹義的教唆未遂」,以及被教唆人尚未著手之「失敗教唆」與「無效教唆」等三種情形。而無效教唆係指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犯罪,而被教唆人已產生犯罪意思,尚未著手犯行者。
       2.無效幫助: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乃指幫助犯並非為正犯行為發生結果的原因,與行為結果並未發生任何助益。

(二)是否成立犯罪:
       1.無效教唆部份:由於94年修正95年7月1日起實施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29條第3項,採共犯從屬性的觀點,必須以被教唆人成立犯罪為前提。故無效教唆係指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犯罪,而被教唆人已產生犯罪意思,尚未著手犯行者,不再成立教唆犯。
       2.無效幫助:有認為幫助行為不需要行為結果的原因,故無效的幫助犯,亦能成立幫助犯。亦有認為幫助行為與行為結果需具因果關係。依據94年修正95年7月1日起實施之刑法第30條,足見已經採共犯從屬性說。若幫助行為與正犯既遂欠缺因果關係,不成立幫助犯。

【刑法★☆☆☆☆】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其國旗者,與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其國旗者,在犯罪之性質上有何不同?又所謂「公然」其意義如何?試分別說明之。

【刑法★☆☆☆☆】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其國旗者,與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其國旗者,在犯罪之性質上有何不同?又所謂「公然」其意義如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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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考題

【法條依據】
刑118, 刑160

【擬答】
(一)按刑法第118條規定,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而刑法第160條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二者之差異,雖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惟前者屬國家生存法益之性質;後者則為國家公共秩序法益之性質。其次,前者為外國政府請求乃論之罪,後者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二)所謂公然,依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例如在公共場所即是屬於公然的情形。亦即公然意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若係僅為被告私人活動之處所,例如:私人庭院,則顯難以形成得共聞共見之狀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 下列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如係犯罪,應如何論罪?請扼要說明其理由。

【刑法★☆☆☆☆】
下列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如係犯罪,應如何論罪?請扼要說明其理由。
(一)乙欠甲十萬元,屢催不還,某日,乙手握甫收到會款三萬元,放於桌上,適為甲所碰見,甲趁乙不備,將桌上現款取去。
(二)拾荒人甲某日整理撿拾到之廢棄物時,發現一丟棄舊書中夾一紙五百元新鈔即據為己有。

【相關內容】
遺失物、無主物
註:本罪雖是輕罪,但卻是非告訴乃論,檢察官是可以主動偵辦的喔!

【法條依據】
刑320, 刑337

【擬答】
(一)甲趁乙不備,將桌上現款取去,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2.題示甲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惟主觀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要素,仍有疑義。
       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所謂不法,係指違反個人財產法益之秩序,依社會一般通念,債務人欠債屢催不還,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現金,而將該現金取走意在抵債,其欠缺不法之意圖,似未違反一般人之期待可能性。是故應認甲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成立本罪。

(二)甲撿拾廢棄物並將其書夾一紙五百元新鈔據為己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1.按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原持有人若知其書中夾有五百元,必不將其書拋棄(拋棄的是書不是錢),故本物應認原持有人尚未拋棄所有權(五百元),僅係錯誤而將書拋棄,故本件物品(五百元)應屬遺失之物。故甲於客觀上,符合侵占遺失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2.主觀上,甲拾獲本件物品後,發現一丟棄舊書中夾一紙五百元新鈔即據為己有,並未將其遺失物(五百元)交至警察局或主管機關,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結論:甲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該當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