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3日 星期四

【刑法★☆☆☆☆】 甲從事豬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致屠宰場批貨後,在運至市場販賣。某日清晨甲欲至屠宰場批貨而開其貨車從家出發不久,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試問甲應成立何罪?

【刑法★☆☆☆☆】
甲從事豬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致屠宰場批貨後,在運至市場販賣。某日清晨甲欲至屠宰場批貨而開其貨車從家出發不久,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試問甲應成立何罪?

【相關內容】
業務、過失致死

【法條依據】
刑14,刑276

 【擬答】
(一) 甲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1.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因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方能成立。依最高法院89台上8075號判例意旨,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者,始可包含在業務觀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2.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但客觀上卻是可預見的,在此情況下,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卻因未能注意造成結果之發生。
       3.客觀上,甲從事豬肉販賣,其駕駛貨車之附隨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貨車與販賣豬肉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屬業務無疑。主觀上,甲不慎撞死老人乙,其應負有注意義務,應能注意而不注意,是為過失。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罰事由,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結論:
       甲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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