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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3日 星期四

【刑法★★★☆☆】 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

【刑法★★★☆☆】
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

【相關內容】

【法條依據】
刑10, 刑28, 刑31, 刑50, 刑55, 刑122, 刑215, 刑216, 刑339

【擬答】
(一)乙、丙共同偽造過磅單浮報處理量,可能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1.客觀上,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乃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並按刑法第28條之規定,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次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丙雖無業務上之身分,其與乙共同實行犯罪,仍得與乙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第210條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承上所述,客觀上,乙、丙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共同詐領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客觀上,乙、丙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係以施用詐術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補助款;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1.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以甲為委託公務員,其乙、丙對其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于以免於告發。係以公務員關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向甲行賄;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五)甲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收到現金後立即將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22條之收賄罪:
       按刑法第122條之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甲為委託公務員已如上述。其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係為了搜集證明告發,雖其客觀上似乎已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然其主觀上係為了告發,故不該當本罪。

(六)結論:
       乙、丙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之。其再與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再與行賄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

2012年12月28日 星期五

【刑法★★☆☆☆】 甲看見國中生A 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A 相似,A 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 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

【刑法★★☆☆☆】
甲看見國中生A 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A 相似,A 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 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

【相關內容】
加重詐欺

【法條依據】
刑341, 刑339, 刑339-4, 刑346, 刑55

 【擬答】
(一)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客觀上,甲明知自己並非刑警,卻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並向A表示,此係冒充刑警公務員身份,並僭行其職權使A誤認,因而破壞本罪所欲保護的國家秩序法益;主觀上甲對此有預見,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要求A 交出財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按刑法第3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A雖是國中生,但尚無知慮淺薄之情形,故不成立本罪。

(三)甲要求A 交出財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按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客觀上,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是以施用詐術使A誤信而交出財物。主觀上,甲明知且故意,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為加重詐欺罪之明文規定。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並僭行其職權已如前述,合乎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三)甲要求A 交出財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按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客觀上,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並向A表示,竊賊特徵與A 相似,使A 心生畏懼並交出財物;主觀上甲明知且故意,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競合:
       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之餘地。惟刑法第339-4條為詐欺罪之加重條款,依前述判例,原論以恐嚇取財罪即可,加重詐欺罪之刑責已較恐嚇取財罪為重,故僅應論以加重詐欺罪較為適合。加重詐欺罪再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