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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3日 星期四

【刑法★★☆☆☆】 失業已久的甲想要一解酒癮但苦於身無分文。在忍耐一段時間後,甲決定到便利商店一解酒癮,甲趁店員乙不注意時,將一瓶米酒藏入自己的大衣中,並在步出商店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乙見狀追出來抓住甲,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但甲隨即被路過民眾共同逮捕。試問甲觸犯刑法中何罪名?

【刑法★★☆☆☆】
失業已久的甲想要一解酒癮但苦於身無分文。在忍耐一段時間後,甲決定到便利商店一解酒癮,甲趁店員乙不注意時,將一瓶米酒藏入自己的大衣中,並在步出商店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乙見狀追出來抓住甲,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但甲隨即被路過民眾共同逮捕。試問甲觸犯刑法中何罪名?

【相關內容】
竊盜變強盜之準強盜罪、不能抗拒、難以抗拒

【法條依據】
刑320, 刑328, 刑329, 刑354

【擬答】
(一)甲竊取米酒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之成立要件。本題中,甲將一瓶米酒藏入自己的大衣中,並在步出商店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客觀上,甲破壞了乙對米酒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甲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成立本罪。

(二)甲竊取米酒之行為並大口喝光,可能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承上所述,甲在竊取米酒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之行為,已成立竊盜罪。而其後將米酒大口喝光之行為,通說認為此為不罰之後行為。因米酒的財產法益已在竊盜罪成立之時就破壞了,其後毀損罪的財產法益已無法再破壞一次,故不成立毀損罪。

(三)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1.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承(一)所述,甲已破壞了米酒的財產法益,成立竊盜罪。而其後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之行為,符合上開條文中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2.惟有疑義者係,甲喝光米酒後,乙才見狀追出來,是否仍有當場之要件?99年台上368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所謂當場,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故依上開實務見解,甲仍該當當場之要件。
       3.惟強盜罪之成立於明文規定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於準強盜罪中並無類似之要件。故98年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依上開實務見解,甲已壓抑乙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該當難以抗拒之情形。
       4.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準強盜罪。

2012年12月27日 星期四

【刑法★☆☆☆☆】 下列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如係犯罪,應如何論罪?請扼要說明其理由。

【刑法★☆☆☆☆】
下列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如係犯罪,應如何論罪?請扼要說明其理由。
(一)乙欠甲十萬元,屢催不還,某日,乙手握甫收到會款三萬元,放於桌上,適為甲所碰見,甲趁乙不備,將桌上現款取去。
(二)拾荒人甲某日整理撿拾到之廢棄物時,發現一丟棄舊書中夾一紙五百元新鈔即據為己有。

【相關內容】
遺失物、無主物
註:本罪雖是輕罪,但卻是非告訴乃論,檢察官是可以主動偵辦的喔!

【法條依據】
刑320, 刑337

【擬答】
(一)甲趁乙不備,將桌上現款取去,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2.題示甲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惟主觀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要素,仍有疑義。
       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所謂不法,係指違反個人財產法益之秩序,依社會一般通念,債務人欠債屢催不還,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現金,而將該現金取走意在抵債,其欠缺不法之意圖,似未違反一般人之期待可能性。是故應認甲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成立本罪。

(二)甲撿拾廢棄物並將其書夾一紙五百元新鈔據為己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1.按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原持有人若知其書中夾有五百元,必不將其書拋棄(拋棄的是書不是錢),故本物應認原持有人尚未拋棄所有權(五百元),僅係錯誤而將書拋棄,故本件物品(五百元)應屬遺失之物。故甲於客觀上,符合侵占遺失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2.主觀上,甲拾獲本件物品後,發現一丟棄舊書中夾一紙五百元新鈔即據為己有,並未將其遺失物(五百元)交至警察局或主管機關,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結論:甲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該當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