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某日,小偷乙果然上門偷車,被石頭落下砸中一眼失明。請問甲是否要對乙失明的結果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自己失明,答案是否不同?
【相關內容】
重傷、預想防衛
【法條依據】
刑10,刑13,刑14,刑23,刑278,刑284
【擬答】
(一)甲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依題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重傷結果,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於造成失明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2.惟,甲預先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之行為,預先防止他人之不法侵害,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預想防衛。是否可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見解,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通說主張,雖然偷車時會發生一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預設機關即為對於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似符合防衛情狀之要求。然其防衛手段之選擇上,其以使人受重傷之方式似乎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故無法符合正當防衛之必要性要件。
3.甲逾越必要性成立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成立重傷罪但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甲設置機關造成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罪:
依題所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依一般社會經驗應有預見造成其他人受傷之可能性,且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其造成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失明。此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其他人可能因此受傷雖無故意,但仍應有預見,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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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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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3日 星期四
【刑法★★★☆☆】 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
【刑法★★★☆☆】
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
【相關內容】
【法條依據】
刑10, 刑28, 刑31, 刑50, 刑55, 刑122, 刑215, 刑216, 刑339
【擬答】
(一)乙、丙共同偽造過磅單浮報處理量,可能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1.客觀上,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乃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並按刑法第28條之規定,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次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丙雖無業務上之身分,其與乙共同實行犯罪,仍得與乙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承上所述,客觀上,乙、丙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共同詐領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客觀上,乙、丙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係以施用詐術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補助款;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1.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以甲為委託公務員,其乙、丙對其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于以免於告發。係以公務員關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向甲行賄;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五)甲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收到現金後立即將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22條之收賄罪:
按刑法第122條之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甲為委託公務員已如上述。其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係為了搜集證明告發,雖其客觀上似乎已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然其主觀上係為了告發,故不該當本罪。
(六)結論:
乙、丙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之。其再與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再與行賄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
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
【相關內容】
【法條依據】
刑10, 刑28, 刑31, 刑50, 刑55, 刑122, 刑215, 刑216, 刑339
【擬答】
(一)乙、丙共同偽造過磅單浮報處理量,可能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1.客觀上,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乃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並按刑法第28條之規定,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次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丙雖無業務上之身分,其與乙共同實行犯罪,仍得與乙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承上所述,客觀上,乙、丙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共同詐領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客觀上,乙、丙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係以施用詐術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補助款;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1.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以甲為委託公務員,其乙、丙對其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于以免於告發。係以公務員關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向甲行賄;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五)甲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收到現金後立即將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22條之收賄罪:
按刑法第122條之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甲為委託公務員已如上述。其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係為了搜集證明告發,雖其客觀上似乎已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然其主觀上係為了告發,故不該當本罪。
(六)結論:
乙、丙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之。其再與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再與行賄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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