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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3日 星期四

【刑法★★☆☆☆】 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某日,小偷乙果然上門偷車,被石頭落下砸中一眼失明。請問甲是否要對乙失明的結果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自己失明,答案是否不同?

【刑法★★☆☆☆】
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某日,小偷乙果然上門偷車,被石頭落下砸中一眼失明。請問甲是否要對乙失明的結果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自己失明,答案是否不同?

【相關內容】
重傷、預想防衛

【法條依據】
刑10,刑13,刑14,刑23,刑278,刑284

【擬答】
(一)甲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依題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重傷結果,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於造成失明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2.惟,甲預先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之行為,預先防止他人之不法侵害,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預想防衛。是否可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見解,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通說主張,雖然偷車時會發生一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預設機關即為對於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似符合防衛情狀之要求。然其防衛手段之選擇上,其以使人受重傷之方式似乎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故無法符合正當防衛之必要性要件。
       3.甲逾越必要性成立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成立重傷罪但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甲設置機關造成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罪:
       依題所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依一般社會經驗應有預見造成其他人受傷之可能性,且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其造成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失明。此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其他人可能因此受傷雖無故意,但仍應有預見,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刑法★☆☆☆☆】 甲從事豬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致屠宰場批貨後,在運至市場販賣。某日清晨甲欲至屠宰場批貨而開其貨車從家出發不久,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試問甲應成立何罪?

【刑法★☆☆☆☆】
甲從事豬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致屠宰場批貨後,在運至市場販賣。某日清晨甲欲至屠宰場批貨而開其貨車從家出發不久,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試問甲應成立何罪?

【相關內容】
業務、過失致死

【法條依據】
刑14,刑276

 【擬答】
(一) 甲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1.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因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方能成立。依最高法院89台上8075號判例意旨,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者,始可包含在業務觀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2.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但客觀上卻是可預見的,在此情況下,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卻因未能注意造成結果之發生。
       3.客觀上,甲從事豬肉販賣,其駕駛貨車之附隨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貨車與販賣豬肉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屬業務無疑。主觀上,甲不慎撞死老人乙,其應負有注意義務,應能注意而不注意,是為過失。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罰事由,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結論:
       甲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