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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8日 星期五

【民法★★☆☆☆】 甲公司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乙之人像照片於該甲公司之出版品,請問乙可為何等民事上之主張?

【民法★★☆☆☆】
甲公司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乙之人像照片於該甲公司之出版品,請問乙可為何等民事上之主張?

【相關內容】
肖像權

【法條依據】
民18, 民19, 民192, 民193, 民194, 民195, 民179

【擬答】
(一)肖像權為人格權的一種,乃存於權利人自己人格之權利。依題所示,甲公司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乙之人像照片於甲公司之出版品,侵害了乙的人格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乙主張下列權利:
       1.除去侵害請求權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受害人乙得請求法院判令收回並銷毀該出版品。
       2.防止侵害請求權
          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乙得於甲公司尚未發行之前,請求法院判決禁止其發行、銷售。
       3.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除去侵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姓名權(民法§19)、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民法§192~§195)、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在內,如實務判例承認之居住安寧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92台上164)。故乙亦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四)不當得利之返還
       甲公司的出版品擅自使用乙的人像照片,侵害乙的肖像權,取得原屬於乙的權益,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故乙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以通常應支付的對價計算其應償還的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