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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8日 星期五

【民法★★☆☆☆】 甲公司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乙之人像照片於該甲公司之出版品,請問乙可為何等民事上之主張?

【民法★★☆☆☆】
甲公司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乙之人像照片於該甲公司之出版品,請問乙可為何等民事上之主張?

【相關內容】
肖像權

【法條依據】
民18, 民19, 民192, 民193, 民194, 民195, 民179

【擬答】
(一)肖像權為人格權的一種,乃存於權利人自己人格之權利。依題所示,甲公司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乙之人像照片於甲公司之出版品,侵害了乙的人格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乙主張下列權利:
       1.除去侵害請求權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受害人乙得請求法院判令收回並銷毀該出版品。
       2.防止侵害請求權
          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乙得於甲公司尚未發行之前,請求法院判決禁止其發行、銷售。
       3.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除去侵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姓名權(民法§19)、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民法§192~§195)、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在內,如實務判例承認之居住安寧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92台上164)。故乙亦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四)不當得利之返還
       甲公司的出版品擅自使用乙的人像照片,侵害乙的肖像權,取得原屬於乙的權益,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故乙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以通常應支付的對價計算其應償還的價格。

【民法★★☆☆☆】 甲將乙寄託之古畫,謊稱為其所有,而出賣於丙。又若甲非以自己之名義,而以乙之名義,將該古畫出賣與丙。問二者之法律關係有何不同?

【民法★★☆☆☆】
甲將乙寄託之古畫,謊稱為其所有,而出賣於丙。又若甲非以自己之名義,而以乙之名義,將該古畫出賣與丙。問二者之法律關係有何不同?

【相關內容】
無權代理、無權處分

【法條依據】
民110, 民118, 民170, 民171, 民179, 民184, 民801, 民948

【擬答】
(一)甲將乙寄託之古畫,謊稱為其所有,而出賣於丙。其法律關係如下:
       1.甲把乙寄託的古畫謊稱是自己所有,而跟丙簽訂買賣契約,再移轉古畫給丙。這一連串的動作,在民法上區分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買賣契約的部份是屬於債權行為,即便甲是無權者,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此即為學理上稱之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移轉古畫屬於物權行為,物權行為須由所有權人為之才有效,否則即為效力未定,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2.甲將其物擅自出賣,則屬於無權利人以自己之名義就他人所有物為處分之行為,在法律上稱之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無權處分之效力,原需經有權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即乙承認後,始生效力。
       3.若丙不知古畫非甲所有,則丙可以主張善意取得該畫之所有權,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善意信賴。丙因善意取得所有權,則乙不得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返還。乙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損害若丙為惡意,則不受此規定保護。乙得請求丙返還之
       4.因甲乙之間存在有寄託關係,甲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返還之義務,故乙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而甲出賣古畫取得之價金,學理上稱為不當得利。故乙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甲無權處分之行為,是故意不法侵害乙的權利,故乙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損害。

(二)甲以乙之名義,將該古畫出賣與丙。其法律關係如下:
       1.代理人應經過本人授予代理權才能為有效的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效力也才能歸屬於本人。題示甲以乙之名義,將寄託之古畫出賣與丙,且未得乙授與代理權,故甲之行為法律上稱之為「無權代理」。就無權代理可以分為「表見代理」及「狹義無權代理」兩種。表見代理雖係無權代理,但表面上使人相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因此原權利人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狹義無權代理則係單純之無權代理,並無使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外觀事實。就本題而言,應屬於狹義無權代理。
       2.承上所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若乙承認,則對本人生效,若乙拒絕承認,則確定不生效力。同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本人催告,而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亦視為拒絕承認,則不生效力。依第171條規定,相對人亦得自行撤回之。
       3.就甲、丙之間,若乙承認,則無權代理幾乎變為有權代理。若乙不承認,則無效,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甲應就無權代理負其損害賠償責任,乙可對丙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對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丙可對甲主張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情事而為清償者,其給付效力為何?經受領後,債務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情事而為清償者,其給付效力為何?經受領後,債務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相關內容】
消滅時效

【法條依據】
民129, 民144, 民179

【擬答】

(一)消滅時效
       1.所謂消滅時效,乃指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權利因時效完成後,相對人即取得抗辨權,與其對抗之情形。
       2.消滅時效完成,即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且無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中斷事由發生,消滅時效即為完成,時效完成後,原權利並不因此而消滅。我國採抗辨權發生原則,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原權利不因而消滅,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我國採取抗辨權發生原則,依本條規定自明。

(二)時效完成後之給付
       1.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時效完成後,原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僅其債務人取得抗辨權,得拒絕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時效雖已完成,而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其給付。
       3.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需無法律上之原因,才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原債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僅債務人得以抗辨而已,故債權人之權利仍然存在,故債務人不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