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8日 星期五

【民法★☆☆☆☆】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情事而為清償者,其給付效力為何?經受領後,債務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情事而為清償者,其給付效力為何?經受領後,債務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相關內容】
消滅時效

【法條依據】
民129, 民144, 民179

【擬答】

(一)消滅時效
       1.所謂消滅時效,乃指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權利因時效完成後,相對人即取得抗辨權,與其對抗之情形。
       2.消滅時效完成,即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且無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中斷事由發生,消滅時效即為完成,時效完成後,原權利並不因此而消滅。我國採抗辨權發生原則,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原權利不因而消滅,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我國採取抗辨權發生原則,依本條規定自明。

(二)時效完成後之給付
       1.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時效完成後,原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僅其債務人取得抗辨權,得拒絕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時效雖已完成,而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其給付。
       3.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需無法律上之原因,才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原債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僅債務人得以抗辨而已,故債權人之權利仍然存在,故債務人不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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