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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7日 星期四

【刑法★☆☆☆☆】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以外之中間行為,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生者,可否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試說明之。

【刑法★☆☆☆☆】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以外之中間行為,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生者,可否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試說明之。

【相關內容】
中間行為
【法條依據】
刑1, 刑3, 刑4

【擬答】
(一)依據94年修正,95年7月1日起實施之刑法第3條:犯罪發生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故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或擬制領域內者,得適用刑法。次按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揭示我國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及「客觀主義」。故判斷我國刑法得否適用之前提,係採犯罪時是否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擬制領域內、或其犯罪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擬制領域內及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二)惟所謂犯罪行為,係以行為為據。必須已著手於實行之行為,始為犯罪成立;一旦行為完成,犯罪亦屬結束。狀態犯在犯罪完成後,被害法益遭受侵害之狀態仍持續中,與已完成之犯罪無關。即成犯一旦犯罪,無論犯罪結果是否發生,均為成立,若無行為,即無成立任何犯罪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因我國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必須犯罪在我國領域或擬制領域內發生,始得據刑法以論罪科刑。而犯罪主要以行為或結果為判斷對象;故行為或結果以外之中間行為,即使發生在我國領域或擬制領域內,應不得視為領域內犯罪,始符合罪刑法定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