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此種撤回,在意思表示透過網路進行者,一旦表示,撤回之意思表示根本不可能同時或先時到達。請問要如何補救?
【相關內容】
意思表示、撤回、撤銷
【法條依據】
民440,民95
【擬答】
(一)依54台上95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二)承前所述,我國民法關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採到達主義。意即通知發出後,僅須到達相對人可隨時取得該通知之意,不論相對人是否已閱讀即發生到達之效力。但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之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上所謂撤回,係指對於法律效力尚未生效之行為,防止其生效之意思表示。與撤銷之意義不同,撤銷係指消滅已發生之法律行為效力,而撤回係指防止法律行為之發生。
(三)是故,意思表示透過網路進行者,即意思表示一旦發出立即到達,是故,通常想撤回通知之表示,似乎已不可能。是故此類一旦發出即到達之意思表示其解決方法,似可類推消保法之七日猶豫期及無條件解約權。如在郵購或訪問買賣的情形,消費者有七天的「猶豫期」,在受領物品七天之內,消費者如果覺得購買的物品不合用,或是其他原因,皆可將物品退還出賣人,解除其買賣契約。惟其是否適用所有意思表示型態,仍需予以研討立法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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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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