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8日 星期五

【刑法★★☆☆☆】 甲看見國中生A 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A 相似,A 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 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

【刑法★★☆☆☆】
甲看見國中生A 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A 相似,A 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 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

【相關內容】
加重詐欺

【法條依據】
刑341, 刑339, 刑339-4, 刑346, 刑55

 【擬答】
(一)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客觀上,甲明知自己並非刑警,卻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並向A表示,此係冒充刑警公務員身份,並僭行其職權使A誤認,因而破壞本罪所欲保護的國家秩序法益;主觀上甲對此有預見,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要求A 交出財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按刑法第3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A雖是國中生,但尚無知慮淺薄之情形,故不成立本罪。

(三)甲要求A 交出財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按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客觀上,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要求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是以施用詐術使A誤信而交出財物。主觀上,甲明知且故意,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為加重詐欺罪之明文規定。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並僭行其職權已如前述,合乎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三)甲要求A 交出財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按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客觀上,甲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並向A表示,竊賊特徵與A 相似,使A 心生畏懼並交出財物;主觀上甲明知且故意,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競合:
       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之餘地。惟刑法第339-4條為詐欺罪之加重條款,依前述判例,原論以恐嚇取財罪即可,加重詐欺罪之刑責已較恐嚇取財罪為重,故僅應論以加重詐欺罪較為適合。加重詐欺罪再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