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何謂權利能力?其意義為何?有無例外規定?又外國人有無權利能力?
【相關內容】
權利能力、死亡宣告
【法條依據】
民6, 民7, 民9
【擬答】
(一)所謂權利能力,係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享有權利能力者,即為權利主體,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
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則上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例外乃指未死產之胎兒(民法第7條),主要係對未出生者之保護,但其只享有權利,並不負擔義務。所謂出生,目前學說及實務見解多採獨立呼吸說,即胎兒自母體脫離,並且能獨立呼吸,有獨立呼吸之能力者,始取得權利能力;而所謂死亡,原則上指自然死亡。又可分為呼吸停止說及腦死說,死亡則無再承認其為權利主體之必要。我國採取獨立呼吸說。
(二)權利能力:
1.胎兒本無擁有權利能力,但胎兒應為將來出生之人,故非不得享有權利能力,因此法律擬制,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其又分二說,法定解除條件說及法定停止條件說。法定解除條件說係指胎兒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若將來死產,測溯及喪失權利能力;法定停止條件說係指胎兒出生前,未取得權利能力,於出生後再溯及取得權利能力。目前我國採法定解除條件說,即出生前先取得權利能力,得主張其個人之利益,對於胎兒之保護較為周全。
2.失蹤人之權利能力,若已死亡宣告,原則上若該受死亡宣告之自然人事實上已死亡,則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能力當然歸於消滅;若失蹤人如事實上尚未死亡,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能力均不受影響。因此若失縱人在死亡宣告後,而實際上仍生存者,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有完全之法律效力。
3.依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宣告為一種形成判決,對於任何人均可發生效力。惟本條不過在儘早結束該受宣告死亡人生死不明所生法律關係未決之不安狀態,並未意使該受死亡宣告者確定地失其權利能力之意,因此死亡宣告之效力不過在結束並確定該受死亡宣告者之前以其住所地為中心之一切法律關係,若該受死亡宣告者實際上根本未死亡,其仍享有權利能力,並且在其住所地以外之處所發生之新的法律關係,仍可生完全之法律效力。
(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故原則上外國人只要得獨立呼吸即有權利能力。惟須受其他法令限制,例如: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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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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