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長治久安的國家,不外乎由於執政者的公平及公正,唯有具備此一條件,才能讓民生富足,經濟繁榮,科技發展,人民均富。若執政者不能秉持此一道理與方法,則易生奸邪,導致官商勾結,政令不彰,所有的理念及政策將形同虛設,社會從此腐敗,人心愈見散漫。故此一條件執政者當謹記於心。
揆諸歷史各朝代之記載,許多滅亡的原因,均是由於主政者及各官史不論對人對事,均無秉持著公平及公正,因此各各心存私心,為一己之利而漸漸腐敗朝政,慢慢侵蝕民生,導致最終的結局無一不是滅亡。諸如秦始皇、李斯二者均為一己之利屠毒人民,甚至創造不公不正之法,最後的結局可想而知。滿清末年,朝庭腐敗,各士大夫貪污國庫,執政者漫度日,陣日淫樂,最後亦是落得被推翻之地步。由此可知,一個國家的盛衰,決定在執政當局所主持之政策及手段之中,因此秉持公平及公正之態度,其重要性甚為明顯重要。
再者,廣納雅士,招集有能有志之人亦是與上述條件並駕齊驅之重要手段。所謂親賢臣,遠小人正是揭諸這番道理,自古以來許多貪贓枉法之例,大都是政府不加以慎重整頓,讓這類貪官污吏充斥在各個單位之中,因而導致同流合污,每下愈況。因此如何秉公治國,去蠹存善需由下列幾項方法著手:
一、實施教育文化
欲重振公平公正之路,首先應先從教育上著手,所謂染於蒼則蒼,染於黃則黃。心必易於動搖,故教育上著手將是最根本的方式,教化道德人心,強化品德兼修,於此對國家,對社會而言創造出許多有才有德之人,社會之亂象終將成為歷史。
二、加強立法行政
法律之目的,正是為人民為社會謀求正義公平。是以,法律之地位足以影響整個社稷,如立法者草率訂定,所延伸的方面,可能造成惡法亦法,如德國納粹、法西斯主義,甚至是目前尚存的共產主義。雖然法律的背後有政府執行的強制力,使人民不得不服從,但由歷史的教訓中可以明白得知最後的結局。除了立法之外,行政亦是需加強的部門之一,行政手段猶如政府的手腳,行政的相關代表猶如政府的表面,由此可知,行政單位所執行之政令,所實施之手段,正如同政府親手實施般,故行政亦應加強品德、智識,據此,才能顯出執政的專業及知識。
三、落實選賢與能
國家剛建立時,政局動盪不堪,但當時建國的政策中早就有選賢與能的政策,亦即選舉及考試的制度,中華民國創建至今已餘百年,最值得驕傲的並非亞洲四小龍的稱號,而是我們民主的進步。直接民選最能代表直接民主的象徵,另外還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同樣是主權在民的最佳手段。另外考試制度亦同,唯有考試制度才能直正創造出公平、公正的方式。於此,落實選賢與能正是刻不容緩之要務。
四、自律修身正心
人心貴乎光明潔淨,這句話正是給予我們一記當頭棒喝之道理,又如孔子所說:「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雖令不從。」此一番話不啻道出修心之重要,更表示出以身作則之理。不論執政者亦或是人民百姓,人人自應當有此認知,盱衡各種觀點理論中,雖均有教化人心之訓,但自律自行之效,才是影響最深的力量,因此人人當自我加強正心觀念,增進修身功夫,於此,才能創造最有效的理想畛域。
秉公治國,去蠹存善,正是國家長治久安,百姓安居樂業之道,故不論政府或人民,都應常思前述方式,確實著手,以達到大同世界之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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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28日 星期一
2013年1月3日 星期四
【刑法★★☆☆☆】 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某日,小偷乙果然上門偷車,被石頭落下砸中一眼失明。請問甲是否要對乙失明的結果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自己失明,答案是否不同?
【刑法★★☆☆☆】
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某日,小偷乙果然上門偷車,被石頭落下砸中一眼失明。請問甲是否要對乙失明的結果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自己失明,答案是否不同?
【相關內容】
重傷、預想防衛
【法條依據】
刑10,刑13,刑14,刑23,刑278,刑284
【擬答】
(一)甲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依題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重傷結果,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於造成失明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2.惟,甲預先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之行為,預先防止他人之不法侵害,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預想防衛。是否可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見解,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通說主張,雖然偷車時會發生一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預設機關即為對於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似符合防衛情狀之要求。然其防衛手段之選擇上,其以使人受重傷之方式似乎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故無法符合正當防衛之必要性要件。
3.甲逾越必要性成立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成立重傷罪但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甲設置機關造成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罪:
依題所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依一般社會經驗應有預見造成其他人受傷之可能性,且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其造成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失明。此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其他人可能因此受傷雖無故意,但仍應有預見,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某日,小偷乙果然上門偷車,被石頭落下砸中一眼失明。請問甲是否要對乙失明的結果負刑事責任?如果是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自己失明,答案是否不同?
【相關內容】
重傷、預想防衛
【法條依據】
刑10,刑13,刑14,刑23,刑278,刑284
【擬答】
(一)甲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依題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造成乙失明之重傷結果,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於造成失明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2.惟,甲預先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如有人偷車誤觸機關則石頭將落下之行為,預先防止他人之不法侵害,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預想防衛。是否可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見解,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通說主張,雖然偷車時會發生一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預設機關即為對於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似符合防衛情狀之要求。然其防衛手段之選擇上,其以使人受重傷之方式似乎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故無法符合正當防衛之必要性要件。
3.甲逾越必要性成立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成立重傷罪但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甲設置機關造成丙失明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罪:
依題所示,客觀上,甲為防止偷車賊,於車庫上方設置機關,依一般社會經驗應有預見造成其他人受傷之可能性,且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其造成在附近玩球的丙,為撿球誤觸機關致失明。此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其他人可能因此受傷雖無故意,但仍應有預見,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刑法★★☆☆☆】 甲、乙皆為某海水浴場的救生員。某日甲、乙的輪班表為:甲是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乙是下午四點至晚上八點。甲該日值班至下午四點,乙卻因塞車遲遲未能夠趕到海水浴場,甲因有私事,沒有等到乙趕到海水浴場交接值班即自行離去。乙後來於下午六點始趕到海水浴場,但已有泳客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丙的家屬因而對甲、乙提告。請依下列問題討論甲、乙刑責:
【刑法★★☆☆☆】
甲、乙皆為某海水浴場的救生員。某日甲、乙的輪班表為:甲是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乙是下午四點至晚上八點。甲該日值班至下午四點,乙卻因塞車遲遲未能夠趕到海水浴場,甲因有私事,沒有等到乙趕到海水浴場交接值班即自行離去。乙後來於下午六點始趕到海水浴場,但已有泳客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丙的家屬因而對甲、乙提告。請依下列問題討論甲、乙刑責:
(一)甲、乙兩人誰對泳客丙居於保證人地位?
(二)甲、乙兩人是否成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致死罪?
【相關內容】
保證人地位、不純正不作為犯
【法條依據】
刑15
【擬答】
(一)甲、乙兩人誰對泳客丙居於保證人地位?
1.甲對泳客具有保證人地位:
(1) 甲為某海水浴場的救生員。某日甲該日值班至下午四點,甲依海水浴場與其之契約,甲對於丙是否居於保證人地位?本題中甲雖輪班表是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但因有私事,沒有等到乙趕到海水浴場交接值班即自行離去,其仍未解除其保證人地位。理由為,輪班時間僅為業務管理上之需求,相關責任及義務仍存在於甲的身上,且甲離去時並無其他救生員在場,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可能發生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
(2)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旨,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依前所述,甲負有保證人地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2.乙對泳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
(1)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係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防止之義務,即為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犯,應予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犯相同之法律評價。
(2)惟並非所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均應予以作為犯相同之法律評價,仍應以一般社會通念,依日常生活可預見之可能,且於事實上有防止避免之可能為前提,方得以非難之法律評價,否則不能令負法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3)本題中,乙的輪班表是下午四點至晚上八點,乙卻因塞車遲遲未能夠趕到海水浴場,但已有泳客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預見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之可能,且於事實上乙亦無防止避免發生之可能性,不能令負法律責任。
(二)甲、乙兩人是否成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致死罪?
1.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亦即需有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始有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可能。
2.本題中,乙並無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故乙不成立本罪。
3.承前所述,甲具有保證人地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無交接值班即自行離去之不作為對於丙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甲對於溺斃應有預見可能性,且事實上亦有防止其發生之可能性。故,甲擅離職守之不作為,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無其他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乙皆為某海水浴場的救生員。某日甲、乙的輪班表為:甲是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乙是下午四點至晚上八點。甲該日值班至下午四點,乙卻因塞車遲遲未能夠趕到海水浴場,甲因有私事,沒有等到乙趕到海水浴場交接值班即自行離去。乙後來於下午六點始趕到海水浴場,但已有泳客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丙的家屬因而對甲、乙提告。請依下列問題討論甲、乙刑責:
(一)甲、乙兩人誰對泳客丙居於保證人地位?
(二)甲、乙兩人是否成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致死罪?
【相關內容】
保證人地位、不純正不作為犯
【法條依據】
刑15
【擬答】
(一)甲、乙兩人誰對泳客丙居於保證人地位?
1.甲對泳客具有保證人地位:
(1) 甲為某海水浴場的救生員。某日甲該日值班至下午四點,甲依海水浴場與其之契約,甲對於丙是否居於保證人地位?本題中甲雖輪班表是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但因有私事,沒有等到乙趕到海水浴場交接值班即自行離去,其仍未解除其保證人地位。理由為,輪班時間僅為業務管理上之需求,相關責任及義務仍存在於甲的身上,且甲離去時並無其他救生員在場,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可能發生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
(2)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旨,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依前所述,甲負有保證人地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2.乙對泳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
(1)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係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防止之義務,即為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犯,應予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犯相同之法律評價。
(2)惟並非所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均應予以作為犯相同之法律評價,仍應以一般社會通念,依日常生活可預見之可能,且於事實上有防止避免之可能為前提,方得以非難之法律評價,否則不能令負法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3)本題中,乙的輪班表是下午四點至晚上八點,乙卻因塞車遲遲未能夠趕到海水浴場,但已有泳客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預見丙因腳抽筋且無人救援而溺斃之可能,且於事實上乙亦無防止避免發生之可能性,不能令負法律責任。
(二)甲、乙兩人是否成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致死罪?
1.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亦即需有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始有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可能。
2.本題中,乙並無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故乙不成立本罪。
3.承前所述,甲具有保證人地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無交接值班即自行離去之不作為對於丙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甲對於溺斃應有預見可能性,且事實上亦有防止其發生之可能性。故,甲擅離職守之不作為,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無其他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刑法★★★☆☆】 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
【刑法★★★☆☆】
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
【相關內容】
【法條依據】
刑10, 刑28, 刑31, 刑50, 刑55, 刑122, 刑215, 刑216, 刑339
【擬答】
(一)乙、丙共同偽造過磅單浮報處理量,可能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1.客觀上,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乃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並按刑法第28條之規定,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次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丙雖無業務上之身分,其與乙共同實行犯罪,仍得與乙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承上所述,客觀上,乙、丙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共同詐領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客觀上,乙、丙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係以施用詐術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補助款;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1.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以甲為委託公務員,其乙、丙對其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于以免於告發。係以公務員關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向甲行賄;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五)甲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收到現金後立即將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22條之收賄罪:
按刑法第122條之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甲為委託公務員已如上述。其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係為了搜集證明告發,雖其客觀上似乎已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然其主觀上係為了告發,故不該當本罪。
(六)結論:
乙、丙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之。其再與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再與行賄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
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甲在執行駐場稽核認證工作時,發現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之嫌,因此,開始蒐集證據。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以換取甲之不告發,均經甲嚴詞拒絕。在乙、丙放棄與甲協議後,甲認為不能縱放此類行為,因此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接受之前的條件,等到收到乙、丙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將上述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問:如何論處甲、乙、丙的行為?
【相關內容】
【法條依據】
刑10, 刑28, 刑31, 刑50, 刑55, 刑122, 刑215, 刑216, 刑339
【擬答】
(一)乙、丙共同偽造過磅單浮報處理量,可能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1.客觀上,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務之某公司負責人乙乃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勾結貨運公司老闆丙偽造過磅單,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浮報超過廢輪胎處理量,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並按刑法第28條之規定,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次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丙雖無業務上之身分,其與乙共同實行犯罪,仍得與乙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承上所述,客觀上,乙、丙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共同詐領補助款,已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乙、丙共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客觀上,乙、丙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係以施用詐術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補助款;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乙、丙發現甲已蒐集明確證據後,多次向甲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1.甲任職於某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限委託進行廢輪胎回收的稽核認證工作。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以甲為委託公務員,其乙、丙對其表示願意支付一百萬元之行為,于以免於告發。係以公務員關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向甲行賄;主觀上,乙、丙明知且有意為之。
2.乙、丙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五)甲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收到現金後立即將違法證據交給檢察官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22條之收賄罪:
按刑法第122條之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甲為委託公務員已如上述。其向乙、丙虛偽表示,同意行賄條件係為了搜集證明告發,雖其客觀上似乎已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然其主觀上係為了告發,故不該當本罪。
(六)結論:
乙、丙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之。其再與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再與行賄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
【刑法★★☆☆☆】 失業已久的甲想要一解酒癮但苦於身無分文。在忍耐一段時間後,甲決定到便利商店一解酒癮,甲趁店員乙不注意時,將一瓶米酒藏入自己的大衣中,並在步出商店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乙見狀追出來抓住甲,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但甲隨即被路過民眾共同逮捕。試問甲觸犯刑法中何罪名?
【刑法★★☆☆☆】
失業已久的甲想要一解酒癮但苦於身無分文。在忍耐一段時間後,甲決定到便利商店一解酒癮,甲趁店員乙不注意時,將一瓶米酒藏入自己的大衣中,並在步出商店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乙見狀追出來抓住甲,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但甲隨即被路過民眾共同逮捕。試問甲觸犯刑法中何罪名?
【相關內容】
竊盜變強盜之準強盜罪、不能抗拒、難以抗拒
【法條依據】
刑320, 刑328, 刑329, 刑354
【擬答】
(一)甲竊取米酒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之成立要件。本題中,甲將一瓶米酒藏入自己的大衣中,並在步出商店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客觀上,甲破壞了乙對米酒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甲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成立本罪。
(二)甲竊取米酒之行為並大口喝光,可能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承上所述,甲在竊取米酒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之行為,已成立竊盜罪。而其後將米酒大口喝光之行為,通說認為此為不罰之後行為。因米酒的財產法益已在竊盜罪成立之時就破壞了,其後毀損罪的財產法益已無法再破壞一次,故不成立毀損罪。
(三)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1.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承(一)所述,甲已破壞了米酒的財產法益,成立竊盜罪。而其後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之行為,符合上開條文中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2.惟有疑義者係,甲喝光米酒後,乙才見狀追出來,是否仍有當場之要件?99年台上368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所謂當場,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故依上開實務見解,甲仍該當當場之要件。
3.惟強盜罪之成立於明文規定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於準強盜罪中並無類似之要件。故98年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依上開實務見解,甲已壓抑乙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該當難以抗拒之情形。
4.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準強盜罪。
失業已久的甲想要一解酒癮但苦於身無分文。在忍耐一段時間後,甲決定到便利商店一解酒癮,甲趁店員乙不注意時,將一瓶米酒藏入自己的大衣中,並在步出商店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乙見狀追出來抓住甲,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但甲隨即被路過民眾共同逮捕。試問甲觸犯刑法中何罪名?
【相關內容】
竊盜變強盜之準強盜罪、不能抗拒、難以抗拒
【法條依據】
刑320, 刑328, 刑329, 刑354
【擬答】
(一)甲竊取米酒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之成立要件。本題中,甲將一瓶米酒藏入自己的大衣中,並在步出商店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客觀上,甲破壞了乙對米酒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甲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成立本罪。
(二)甲竊取米酒之行為並大口喝光,可能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承上所述,甲在竊取米酒後立即將米酒拿出來大口喝光之行為,已成立竊盜罪。而其後將米酒大口喝光之行為,通說認為此為不罰之後行為。因米酒的財產法益已在竊盜罪成立之時就破壞了,其後毀損罪的財產法益已無法再破壞一次,故不成立毀損罪。
(三)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1.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承(一)所述,甲已破壞了米酒的財產法益,成立竊盜罪。而其後甲為了逃脫,一拳將乙打昏之行為,符合上開條文中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2.惟有疑義者係,甲喝光米酒後,乙才見狀追出來,是否仍有當場之要件?99年台上368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所謂當場,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故依上開實務見解,甲仍該當當場之要件。
3.惟強盜罪之成立於明文規定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於準強盜罪中並無類似之要件。故98年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依上開實務見解,甲已壓抑乙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該當難以抗拒之情形。
4.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準強盜罪。
【刑法★☆☆☆☆】 甲女與乙女因為同時追求丙男,故而反目成仇。甲擔任警察的好友丁在一次餐敘時告訴甲:「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甲聽聞此事後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得知此事後,不堪名譽受損,遂對甲提出告訴。嗣後經調查,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者並非乙而是乙的表姊戊。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刑法★☆☆☆☆】
甲女與乙女因為同時追求丙男,故而反目成仇。甲擔任警察的好友丁在一次餐敘時告訴甲:「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甲聽聞此事後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得知此事後,不堪名譽受損,遂對甲提出告訴。嗣後經調查,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者並非乙而是乙的表姊戊。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相關內容】
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差異、釋字509
【法條依據】
刑309, 刑310, 刑311, 釋509,
【擬答】
(一)甲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曾經下海賣淫之事,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公然侮辱人者為成立要件。本題中,丁告訴甲,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甲聽聞此事後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已非屬單純謾罵,而已有指摘、傳述等具體事實於眾。故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甲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曾經下海賣淫之事,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最高法院86台上692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
2.客觀上,甲已指摘傳述乙曾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之具體事實,已足以造成一般社會對乙評價減低,構成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情事;主觀上甲有到處宣揚之故意,且意圖散布於眾。
3.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甲是否可依此規定阻卻違法?依釋字509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惟本題中,甲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應認其無存在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事,故與上開釋字509號之意旨相符。甲仍成立本罪。
(三)結論:
甲無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且無其他阻卻罪責事由。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甲女與乙女因為同時追求丙男,故而反目成仇。甲擔任警察的好友丁在一次餐敘時告訴甲:「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甲聽聞此事後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得知此事後,不堪名譽受損,遂對甲提出告訴。嗣後經調查,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者並非乙而是乙的表姊戊。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相關內容】
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差異、釋字509
【法條依據】
刑309, 刑310, 刑311, 釋509,
【擬答】
(一)甲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曾經下海賣淫之事,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公然侮辱人者為成立要件。本題中,丁告訴甲,乙曾經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甲聽聞此事後信以為真,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已非屬單純謾罵,而已有指摘、傳述等具體事實於眾。故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甲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乙曾經下海賣淫之事,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最高法院86台上692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
2.客觀上,甲已指摘傳述乙曾下海賣淫且還坐過牢之具體事實,已足以造成一般社會對乙評價減低,構成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情事;主觀上甲有到處宣揚之故意,且意圖散布於眾。
3.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甲是否可依此規定阻卻違法?依釋字509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惟本題中,甲未經查證便到處宣揚。應認其無存在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事,故與上開釋字509號之意旨相符。甲仍成立本罪。
(三)結論:
甲無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且無其他阻卻罪責事由。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刑法★★☆☆☆】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A女相戀,卻遭A 的父母強力反對,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以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由於甲擔心A 真的發生意外,打手機告訴A 的母親B,暗示應注意A的現況,俟B 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然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問:甲是否有任何刑責?
【刑法★★☆☆☆】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A女相戀,卻遭A 的父母強力反對,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以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由於甲擔心A真的發生意外,打手機告訴A的母親B,暗示應注意A的現況,俟B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然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問:甲是否有任何刑責?
【相關內容】
教唆、幫助、保證人地位、危險共同體
【法條依據】
刑15,刑29,刑30,刑275,刑282,刑284
【擬答】
(一)甲慫恿A燒炭死諫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
1.按刑法第275條之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本條之要件為教唆或幫助、受囑託或得其承諾。教唆依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意旨,係指喚起原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進而實行。幫助依刑法第30條之意旨,係指對行為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不論物質上、精神上均屬之,亦不論行為人是否知情。此二項之規定我國採限制從屬形式,必須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始有可能成立。
2.從刑法第275條之內容而論,必須是使原無自殺意思之人,經過誘發萌生自殺之意並採取自殺舉動,或是幫他原本已有自殺之意之人,而對於其自殺行為予以助力。依題示,甲雖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雖A客觀上已在家裡燒炭並陷入重度昏迷而成為智能減低之人,惟其主觀上A並無真正自殺之意圖,因此甲仍不成立本罪。
(二)甲慫恿A燒炭死諫造成A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82條加工重傷罪
1.按刑法第282條之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客觀上,甲慫恿A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造成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似有成立本罪之可能,惟本罪之成立要件,以教唆或幫助、受囑託或得其承諾。承前所述,雖客觀上結果已發生,惟其主觀上A並無真正自殺之意圖,因此甲仍不成立本罪。
(三)甲未能即時救A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重傷罪不純正不作為犯
1.按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依題示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打手機告訴A的母親B,但仍為時已晚,造成A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客觀上燒炭死諫具有一定危險性,因此甲與A之行為將使甲形成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認為,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
2.所謂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係為了達成特定目的而組成的團體,彼此. 信賴、互助,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因此,危險共同體是法律之精神所導出的保證人地位,甲對A負有保證人地位。依題示,客觀上,A造成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之情形,雖非甲事前所能預見,惟在已明知當天A的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而甲僅以打電話之方式通知A的母親B,明顯未採取足以避免之手段。主觀上,甲對於無人在家知悉時,由危險轉成實害可能發生,卻應注意而未注意,是有過失。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
已婚的甲男與二十二歲的A女相戀,卻遭A 的父母強力反對,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以迫使其父母同意讓兩人在一起。A 採納並在家裡燒炭,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由於甲擔心A真的發生意外,打手機告訴A的母親B,暗示應注意A的現況,俟B趕回家已經是四小時以後,然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問:甲是否有任何刑責?
【相關內容】
教唆、幫助、保證人地位、危險共同體
【法條依據】
刑15,刑29,刑30,刑275,刑282,刑284
【擬答】
(一)甲慫恿A燒炭死諫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
1.按刑法第275條之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本條之要件為教唆或幫助、受囑託或得其承諾。教唆依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意旨,係指喚起原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進而實行。幫助依刑法第30條之意旨,係指對行為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不論物質上、精神上均屬之,亦不論行為人是否知情。此二項之規定我國採限制從屬形式,必須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始有可能成立。
2.從刑法第275條之內容而論,必須是使原無自殺意思之人,經過誘發萌生自殺之意並採取自殺舉動,或是幫他原本已有自殺之意之人,而對於其自殺行為予以助力。依題示,甲雖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雖A客觀上已在家裡燒炭並陷入重度昏迷而成為智能減低之人,惟其主觀上A並無真正自殺之意圖,因此甲仍不成立本罪。
(二)甲慫恿A燒炭死諫造成A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82條加工重傷罪
1.按刑法第282條之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客觀上,甲慫恿A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造成A已陷入重度昏迷,經醫生搶救後,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似有成立本罪之可能,惟本罪之成立要件,以教唆或幫助、受囑託或得其承諾。承前所述,雖客觀上結果已發生,惟其主觀上A並無真正自殺之意圖,因此甲仍不成立本罪。
(三)甲未能即時救A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重傷罪不純正不作為犯
1.按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依題示甲慫恿A於周日演出「燒炭死諫」的戲碼,不巧當天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打手機告訴A的母親B,但仍為時已晚,造成A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客觀上燒炭死諫具有一定危險性,因此甲與A之行為將使甲形成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認為,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
2.所謂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係為了達成特定目的而組成的團體,彼此. 信賴、互助,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因此,危險共同體是法律之精神所導出的保證人地位,甲對A負有保證人地位。依題示,客觀上,A造成認知功能如同三歲小孩之情形,雖非甲事前所能預見,惟在已明知當天A的家人臨時外出而無人在家,而甲僅以打電話之方式通知A的母親B,明顯未採取足以避免之手段。主觀上,甲對於無人在家知悉時,由危險轉成實害可能發生,卻應注意而未注意,是有過失。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
【刑法★☆☆☆☆】 甲從事豬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致屠宰場批貨後,在運至市場販賣。某日清晨甲欲至屠宰場批貨而開其貨車從家出發不久,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試問甲應成立何罪?
【刑法★☆☆☆☆】
甲從事豬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致屠宰場批貨後,在運至市場販賣。某日清晨甲欲至屠宰場批貨而開其貨車從家出發不久,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試問甲應成立何罪?
【相關內容】
業務、過失致死
【法條依據】
刑14,刑276
【擬答】
(一) 甲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1.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因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方能成立。依最高法院89台上8075號判例意旨,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者,始可包含在業務觀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2.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但客觀上卻是可預見的,在此情況下,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卻因未能注意造成結果之發生。
3.客觀上,甲從事豬肉販賣,其駕駛貨車之附隨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貨車與販賣豬肉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屬業務無疑。主觀上,甲不慎撞死老人乙,其應負有注意義務,應能注意而不注意,是為過失。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罰事由,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結論:
甲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甲從事豬肉販賣,每日清晨均駕駛其貨車致屠宰場批貨後,在運至市場販賣。某日清晨甲欲至屠宰場批貨而開其貨車從家出發不久,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試問甲應成立何罪?
【相關內容】
業務、過失致死
【法條依據】
刑14,刑276
【擬答】
(一) 甲不慎撞死清晨早起運動之老人乙,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1.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因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方能成立。依最高法院89台上8075號判例意旨,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者,始可包含在業務觀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2.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但客觀上卻是可預見的,在此情況下,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卻因未能注意造成結果之發生。
3.客觀上,甲從事豬肉販賣,其駕駛貨車之附隨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貨車與販賣豬肉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屬業務無疑。主觀上,甲不慎撞死老人乙,其應負有注意義務,應能注意而不注意,是為過失。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罰事由,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結論:
甲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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